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下稱原
確定判決),係以
系爭帳戶內金錢非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所稱犯罪所得,訴外人劉偉杰指示被上訴人將其提、匯款至其個人及
第三人帳戶,係其背信
侵占之犯罪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外觀上亦非疑似洗錢之交易。被上訴人已就劉偉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6、9、11之領款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登錄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仍無法阻止劉偉杰其後之提、匯款行為,則被上訴人有無依洗錢防制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與訴外人美商新帝公司因劉偉杰之犯罪行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亦無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香港帳戶資料之必要,因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該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範疇,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