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中聯墾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墾丁公司)、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侯尊中(至民國108年1月25日止)本應於106年7月31日清償
系爭價金債務中新臺幣3,559萬8,657元,然因其等未能如期清償,遂由侯尊中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讓與被上訴人供做系爭價金債務之擔保,如中聯墾丁公司及侯尊中不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得就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受償,如其等清償系爭價金債務,即應返還該股票予上訴人,其性質屬信託讓與擔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4條之1規定,因業務或被投資事業之需要,得對外保證及
背書。系爭價金債務係因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
不動產等所生,則侯尊中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交付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供系爭價金債務之擔保,與上訴人之業務有關,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基於上開約定受讓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屬有權占有,且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
人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股票,均為無理由
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
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
拘束。原審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日
準備程序期日,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取得或占有系爭金門渡假村股票之原因及其
法律關係為何(含設定
質權或讓與擔保等)為闡明(見原審卷第192頁),由
兩造表示意見,無上訴人所指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之情事,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