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楊茂昇
林彥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出售坐落○○市○○區○○段0地號、○○段
0000、
0000、
0000、
0000地號、○○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范碧娥,而委任上訴人代收第2期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以之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各項稅金及費用。所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各項稅金及費用,指代收第2期價金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者而言,事後發生者,當時尚不得扣除,而依
兩造簽訂之「陳惠農新北市林口區持分土地出售授權書補充說明」第4條第2項,及范碧娥給付第2期價金之支票
發票日為103年2月25日,已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兌領使用
等情相互以察,上訴人應於兌領支票當日將扣除土地增值稅2519萬1073元之餘額1480萬8927元(下稱系爭欠款)交付被上訴人,其遲至111年1月17日始交付1464萬3650元,須先抵充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依
民法第542條應付之利息584萬2426元。上訴人雖得以墊付坐落○○市○○區○○段428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土地)之
贈與稅11萬7097元、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代辦費9000元、428地號土地贈與簽約代辦費3000元,與系爭欠款
債權抵銷,但交付之金額仍不足抵充原本,尚積欠587萬8607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至上訴人所辯代墊付428地號土地買賣簽約代辦費3000元、塗銷登記申請費用8180元,業經兩造另行結算;代辦補發重劃費用減徵證明書費用2萬5000元,非委任事務必要支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從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