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黃祈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1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承攬對造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發包之系爭工程,該工程業經鐵道局驗收合格。系爭契約已明定系爭工程自19項工作打(拆)除所產出之B5類土石方係以外運處理,且計價已內含運棄及處理費用,並無情事變更。是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第E.5條、第P.4條、第P.5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鐵道局按B5類土石方實際外運數量,再給付運棄及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萬4,004元本息,為無理由。另
系爭工程辦理6次展延工期(第3次展延除外),其中因鐵道局因素且非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工期展延日數,兩造同意以444.5日計算,晉欣公司未拋棄第2、4、5次展延工期管理費請求權,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請求鐵道局給付管理費1,917萬4,945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