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間工程款相關爭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民國109年7月29日108仲聲平字第63號仲裁判斷(下稱63號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請求為無理由,已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所提撤銷63號仲裁判斷之訴,亦經法院駁回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758萬9,074元部分,業經仲裁協會109仲聲和字第80號仲裁事件為判斷(下稱80號仲裁判斷),該判斷迄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與判決有同一效力;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其餘4,870萬5,850元部分,被上訴人自承不再對上訴人為請求,兩造對該部分債權存在並無爭執。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2、3所示債權不存在,或為不合法,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80號仲裁判斷是否應予撤銷,並非本院所得斟酌,上訴人執此作為上訴理由,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