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餅二魚公司)
上 訴 人 吳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6-20號建物(下稱6-20號建物),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凌晨1時25分發生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致受有財物損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上訴人。
嗣國泰產物公司另案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連帶給付損害額之85%即新臺幣(下同)1,574萬9,562元本息確定。審諸
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吳健成所陳、證人卓經偉及陳耀漢之
證言,暨保全公司函文、警報作動系統時間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建物配置圖等內容,參互以考,
堪認吳健成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上訴人五餅二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拔除同上路6-17號建物B區辦公室水族箱設備插置於延長線之電源,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該水族箱附近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因而延燒至6-20號建物,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物損失。吳健成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之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實際損失之15%自負額,即277萬9,334元本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