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何 淑 君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萱律師
周 志 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霍 佳 卉
邵 正 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終止保單日期」欄所示時間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並分别於附表二「變更保單日期」欄所示時間依次變更保單降低保額。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約款已約定保險公司依各契約約定給付解約金予
要保人,且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均列載於保單首頁或作為保單附件,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未收受保單,且其
親簽保險契約之終止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該等文件均載有提前全部解約或變更保額,將可能蒙受損失等意旨之警語;又各筆解約金、退回金均係匯至其指定之個人帳戶。是上訴人已知悉、預見附表一、二提前終止保險契約或申請降低保額,可能受有解約金、退回金與已繳保費間差額之損失,仍同意終止、變更保額。另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被上訴人邵正傑、霍佳卉(下稱霍佳卉等2人)以不實說明、隱匿、欺騙、違反誠信、偽造簽名及其他不法方式使其終止及變更保險契約,則其主張霍佳卉等2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8款、第15條第1項規定,侵害其財產利益等語,難認可採。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第一先位請求霍佳卉等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山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並各與霍佳卉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不能證明凱基人壽、磊山公司有未告知終止保險契約、降低保額,可能造成損失之違反給付義務及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情事,則其第二先位請求各該公司各賠償20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㈢邵正傑、霍佳卉係各以凱基人壽保險業務員、磊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代收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後轉交各該保險公司辦理,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
委任契約,亦無逾越權限擅自終止、變更保險契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備位請求霍佳卉等2人各賠償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