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天名九州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愛酌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羅興淇
楊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瑀紘、羅興淇、楊俊雄(下稱楊俊雄等3人)為被上訴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鏈金術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愛酌客營運計畫書:iDrink飲品共享平台暨智能飲品機(下稱
系爭飲品機)」(下稱系爭營運計畫書),該營運計畫書關於「市場驗證與獲利預估」之內容,僅係預計、推估營收與獲利之可能目標,並未保證每台系爭飲品機每月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難認楊俊雄等3人就此有施用詐術之情事。陳瑀紘於107年6月間曾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簡報,並至臺酒公司台北啤酒工場以系爭飲品機進行啤酒桶裝填測試,臺酒公司針對該飲品機啤酒桶之特殊性,建議販賣18天生啤酒;
嗣楊俊雄傳送包含臺酒公司「18天生啤酒」等酒品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經詢價評估後決定不訂購該款啤酒,則其主張係因系爭營運計畫書記載「『台灣菸酒公賣局』…將破例為我們開發並提供兩款獨家的啤酒(只有在愛酌客的機器喝得到),分別是『18天現釀生啤酒』與『18天精釀鮮啤酒』」不實致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飲品機,
亦屬無據。又107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約談羅興淇關於置放臺北市饒河街夜市之系爭飲品機營業情形,於同年7月5日以鏈金術公司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處鏈金術公司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鏈金術公司不服,對之提起訴願;楊俊雄等3人向上訴人提出系爭營運計畫書時,雖未告知上訴人上情,惟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業於108年1月3日以系爭飲品機並未於無專人服務之情形下販賣酒品,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與陳瑀紘對話時已知上開情事,其未向鏈金術公司要求解除前已訂購74台系爭飲品機之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仍於同年月10日函覆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系爭飲品機「需有專人服務,故非自動販賣機」,並於同年2月11日受領末批出貨之系爭飲品機42台;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未經告知上開情事,並不影響其購買系爭飲品機之決定,難認上訴人係因被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