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泰國籍之上訴人於民國83年2月7日在泰國結婚,並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上訴人來臺,兩造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村,未育有子女。伊於97年間發生車禍,雙腿骨折而喪失工作能力,因無力繳納房屋貸款,共同居住之房屋於102年間經銀行
拍賣,
嗣借住伊堂姊之房屋。
詎上訴人自行離家出走,
迄今已近10餘年未與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無同居事實及感情交流,已難繼續共同維持
婚姻關係,且此
婚姻破綻,上訴人可責性顯較高於伊。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車禍雙腿骨折喪失謀生能力,伊為維持一家生計,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外出工作,兩造未能同居係有正當理由,不可歸責於伊。伊雖離家工作,仍多次返家探視被上訴人,並每月與被上訴人通話至少1次關心其生活狀況,及
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生活費,兩造感情仍可維繫,並未生破綻,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係因其堂姊為替其申請補助,而慫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離婚
非被上訴人之本意等語,置為
抗辯。
三、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泰國人,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於83年2月7日在泰國結婚,並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上訴人來臺生活,兩造現分居中,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兩造以我國為婚後生活重心,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育有子女,婚後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喪失工作能力,上訴人至外地工作,兩造自105年間起迄今分居生活,期間均未再短暫同住,彼此以消極方式面對婚姻關係,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上訴人於107年至北部工作後,未曾返回屏東與被上訴人生活,然在107年至109年間卻能每年返回泰國1至2個月不等之期間,顯見上訴人無心返回南部探視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住相處,無夫妻患難與共勉力相互扶持之情。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被上訴人新園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於107年10月起至112年1月間雖有匯款予被上訴人,然於108年4月及109年3月、5月至12月、110年6至8月、10月、111年3月、7月則未匯款。而兩造陳明上訴人每月之健保費約7、800元,須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扣除代上訴人繳納之健保費後,上訴人所匯款項每月平均僅餘1、2千元,上訴人復
自承每個月3萬元之工作所得,幾近全部用於自己生活所需,
難認其係為維持夫妻共同生計而離家工作。而
被上訴人僅表明離婚之意,無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積極意願及行為,上訴人亦未有何修復關係之作為,兩造彼此已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等情,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此為本院112年度台上徵字第1612號經徵詢民事各庭之程序而統一之法律見解。查兩造彼此已無關愛之情,關係淡漠,均無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及行為,其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以維持,兩造就此皆須負責,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無論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原因之有責程度孰輕孰重,被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