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楊煌彬
楊盈蓁
楊瑞玲
楊昌祐
楊瑞鸞
共 同
林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告
楊安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林國華出售其所有坐落○○縣○○市○○○段3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8-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該土地上以其為起造人之編號B2建物即門牌號碼○○縣○○市○○路11之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時,得代理簽立書面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及受領價金等事宜。嗣林國華於同年11月23日代理楊安邦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林玉雪,並於同年1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並非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上訴人不能證明林國華、林玉雪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林玉雪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又林玉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下稱元長鄉農會)為借款擔保,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元長鄉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