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馳公司)
上 訴 人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用公司)
共 同
陳建豪律師
上 訴 人 李朋樾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李蕙霖
徐小筠
上列
當事人列舉式">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79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人車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宋俊鋒,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上訴人李朋樾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予訴外人王筱華,A車於翌月23日以
對造上訴人車用公司名義進口報關,由李朋樾使用並支出維修費各節,
堪認A車為李朋樾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為車用公司所有。而B、C、D車係由對造上訴人龐馳公司所有帳戶資金支付價金購買,借名登記為李朋樾所有,無從認定為李朋樾以應分得之抽成分潤、業務獎金或銷售獎金購買。李朋樾將B、C、D車依序讓與訴外人陳賢國、被上訴人李蕙霖及林涵芸,不得以李蕙霖、林涵芸分別為李朋樾之胞妹、前妻,即認為惡意或共同不法侵害龐馳公司權利。惟李朋樾擅自將B、C、D車處分,致龐馳公司喪失該車之
所有權,不法侵害該公司之權利。從而,車用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朋樾、李蕙霖、被上訴人徐小筠連帶賠償A車市價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88萬6,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龐馳公司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等規定,請求李朋樾、李蕙霖、林涵芸返還C、D車並辦理過戶登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朋樾應與李蕙霖、林涵芸連帶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失,不能准許;龐馳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朋樾應賠償B車市價38萬元本息,於原審追加
備位聲明另請求分別賠償C、D車市價40萬元、12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