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楊席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下稱○○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以營運水泥廠,
租期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惟上訴人自
同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周圍有他人設立之混凝土廠、洗衣廠,兩造於111年1月間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營運水泥廠之用,及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等情,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4萬8,000元為適當,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按月如數給付,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尚存有上訴人前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之(110)屏府城管建(恆)字第01645號建造執照,迄未經上訴人撤回申請;上訴人雖已拆除
其所有坐落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未依法請領拆除執照,亦未於拆除後申報完工
勘驗、申請建物滅失勘測,辦理註銷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為建物滅失登記,並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有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同意為上開程序之申辦,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訴訟事件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斷。
被上訴人係本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自屬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公法上爭議,不無誤會,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