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李建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訴外人李寶霖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9,000元,租期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李寶霖於110年4月16日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即李寶霖之弟自同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為請求,屬私法上之爭執,非為行政訴訟事件,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
兩造就原審有無審判權之爭執已經充分攻防,原審既以有審判權為前提並說明理由而為實體判決,
洵無不合,上訴人又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此作為上訴理由,縱原審未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規定先為裁定,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踐行已無實益之徵詢程序,徒增當事人程序勞累,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