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綠星有限公司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昊勳(原名吳旭紳)於民國106年4月、5月間與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榮和、採購黃莙雅至泰國,被上訴人以泰國籍公司V.R.S.GROUP CO.LTD(下稱V.R.S.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V.R.S.公司買受鳳梨,先後於同年4月21日、5月12日、6月9日、6月23日出貨共4667箱、6萬0671公斤(下稱系爭鳳梨),非在我國所為之
法律行為。上訴人以系爭鳳梨含有甜精,致遭愛上公司退貨
求償,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V.R.S.公司返還貨款、超額貨款新臺幣(下同)800萬4,002元、賠償倉儲費用48萬2,405元、銷毀費用6萬3,000元,合計854萬9,407元本息為由,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
洵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