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劉致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祝中強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451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11上訴人吳怡瑱之本金
債權及利息債權
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上訴人吳怡瑱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其
訴訟標的對於各該共同被告間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後雖僅吳怡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翁坤化、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奕公司,與翁坤化合稱翁坤化等2人),
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翁坤化等2人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本票,據之取得宜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5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宜蘭地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將銓奕公司所有
不動產查封拍賣,於107年10月2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吳怡瑱之債權,應屬虛假,
縱有借款債權亦已受清償完畢,不得
參與分配。吳怡瑱自訴外人簡麗華、石素英受讓之本票債權,違反
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
非抵押權擔保範圍。吳怡瑱與翁坤化等2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吳怡瑱債權應予剔除
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吳怡瑱之1,342萬元部分債權予以剔除,並重行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翁坤化自97年以來即因經營公司周轉需要,陸續向吳怡瑱及簡麗華、石素英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
嗣經結算,確認積欠吳怡瑱之本金為300萬元,簡麗華、石素英之債權額則依序為800萬元、200萬元,利息合計81萬元。翁坤化等2人即共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簡麗華、石素英與吳怡瑱,吳怡瑱並受讓簡麗華、石素英
上開債權,並以系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吳怡瑱之債權並非虛偽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吳怡瑱之本金債權1,342萬元、利息債權136萬5,531元予以剔除並重行分配,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
所載吳怡瑱之債權不存在,欲剔除吳怡瑱之債權,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吳怡瑱負舉證之責。吳怡瑱原主張翁坤化等2人積欠其與簡麗華、石素英款項,債務本金依序為350萬元、750萬元、200萬元,合計1,300萬元,經其與簡麗華、石素英與翁坤化等2人達成4方協議,確認債務本金1,300萬元、利息81萬元,而由翁坤化等2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381萬元之系爭本票共10紙,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然吳怡瑱於訴訟中就本票簽發過程、利息如何計算,悉稱無記憶而不能說明,就其所受讓之簡麗華、石素英債權金額,所提書狀與
言詞辯論期日之說詞矛盾,翁坤化與其配偶簡佳縈就系爭本票是否同一日簽發及相關過程,亦陳述不一。參以簡麗華與簡佳縈為姊妹,其證稱將翁坤化經由簡佳縈向其借款800萬元,然未有任何憑證,且之後何以分別簽發附表三編號4至9金額不等、日期不一之本票,及何時將
債權讓與吳怡瑱,均稱全然忘卻,復未敘明讓與吳怡瑱800萬元債權之
對價為何,顯屬可疑。
徵諸簡麗華與簡佳縈係姊妹至親,其竟將債權讓與吳怡瑱處理,亦與常理有違。又依石素英所述,其仍保有翁坤化簽發,用以償還200萬元借款之支票,且與吳怡瑱約定,將來實現之債權,應
按各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足見其無讓與200萬元債權予吳怡瑱之真意。綜上各情,
難認吳怡瑱於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怡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參與分配債權包括本金1,342萬元、8萬元、9萬元、22萬元等4筆債權,該1,342萬元債權之利息為136萬5,531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其聲明為:系爭分配表債權計算及分配表次序11吳怡瑱之1,342萬元部分債權應予剔除(見原審卷㈡第73頁)。究其聲明不得列入分配之債權,有無包括系爭分配表所列載之利息136萬5,531元?似非明確。原審審判長
未遑闡明釐清,逕判決該本金債權1,342萬元及利息債權136萬5,531元均予剔除,已有未洽。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得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所明定。是必
聲明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始得就其異議之內容,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就異議內容一部於前開10日
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未起訴之部分,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就該視為撤回部分,異議人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中為聲明之擴張或變更者,即難認為合法。查吳怡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參與分配債權本息合計為1,521萬1,975元,受分配金額為1,055萬9,121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稱:吳怡瑱之全部債權應予剔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14頁),於第一審起訴僅就其分配額逾255萬9,121元部分之800萬元聲明剔除,是系爭分配表中吳怡瑱分配額於255萬9,121元範圍內,即因未異議(非起訴範圍視為撤回異議)而告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就該255萬9,121元先為分配予吳怡瑱。倘如原審前開認定,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係剔除參與分配之本金1,342萬元及利息136萬5,531元,則剔除後吳怡瑱參與分配額(1,521萬1,975元-1,342萬元 -136萬5,531元)及分配額,似均不及255萬9,121元。其聲明剔除之分配額,已逾起訴時所聲明之800萬元,
乃剔除分配額之擴張,該擴張部分既未經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合法異議,自非
適法。原審未遑詳究,遽謂被上訴人僅係特定、調整聲明,進而為不利吳怡瑱之判決,亦屬可議。
㈢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為被異議人,即原告之異議如被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減少之債權人或返還金額將減少之債務人,其等除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2項不為反對陳述或同意者外,得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未因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減少受分配或返還金額者,非適格之被告。查系爭分配表係就執行債務人銓奕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進行分配,僅吳怡瑱1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減少受分配金額,被上訴人併以翁坤化等2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並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債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目的在減少被告之分配額,增加原告之分配額。僅聲明剔除被告參與分配債權額,未知其有無因此減少分配額及其減少之金額為若干,
尚非所宜。又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併引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依據,是否贅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均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