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有無矽晶片貨款債權存在,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得否對之強制執行,以實現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之
執行力未經排除,且大陸地區法院所為參加人重整之裁定,未經我國法院裁判認可,於我國尚不生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非僅得於該重整程序行使。又原判決附表編號5債權係以
繼續性供給契約為基礎,而繼續發生之債權,雖發生於
扣押命令到達之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該債權受扣押後所為之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