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許文鼎
萬建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其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於95年11月2日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及貸款金額繳納保證金、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488萬元,嗣以該土地合作開發建築完成7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之「無意間」建案,再以分售所得價金清償貸款。上訴人因1至6樓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出售而分配利潤5,283萬6,354元,另購得7樓房屋2戶(含7A、7B及編號11停車位)及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其現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不能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5,283萬6,354元,及賠償系爭應有部分價金扣除成本及地價稅後之價值3,370萬4,139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