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簽立
系爭契約,由宗道公司概括承受原承包商向泰創公司
承攬之系爭工程,追加減後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467萬3,500元,其中90%工程款
按月估驗請領,所餘10%保留至驗收結算後1次給付,工程尾款(含驗收款)以「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保證」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清償期。泰創公司並無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或遲延付款情事,宗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約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均不生效力。惟宗道公司經泰創公司催告應於106年1月10日前完成系爭17個工項後,即在系爭工程仍未完竣之106年1月11日擅自退場而未再施作,自屬可歸責於宗道公司之事由,無故停工3日以上。泰創公司於同年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5款約定終止契約,自非無據。系爭工程
嗣由泰創公司另外僱工完成,並正式驗收合格,工程尾款所繫之前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能由宗道公司完成,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衡諸宗道公司就系爭契約終止時完成之工作,尚可請求估驗款、保留款及系爭
期間承攬
報酬等工程款共1,537萬2,806元;泰創公司於宗道公司退場前,曾代付點工及材料費用1,131萬4,462元,並為完成系爭工程另行僱工施作,以致增加支出工程款287萬5,530元,且斟酌系爭契約終止前宗道公司施工逾期26日、累計完成工程82%、泰創公司所受損害
等情狀,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款約定,按日扣罰以契約總價千分之4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不超過千分之1計罰140萬元為適當。泰創公司以其上開合計1,558萬9,992元
債權,與宗道公司
前揭1,537萬2,806元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宗道公司已無餘款可得請求,至泰創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抵銷、扣款
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宗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泰創公司給付484萬8,28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其誤寫宗道公司可請求工程款金額,已另為裁定更正。判決所載第12期估驗款591萬7,785元(含稅621萬3,674元),
乃該期90%之工程款,稅後690萬4,083元則為該期100%款項,兩者並無矛盾,據此計算10%驗收保留款69萬0,408元,即無錯誤;
依職權所為酌減
懲罰性違約金之判斷,亦未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兩造各就上開事項所為之指摘,容有誤會。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