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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
            陳亭諠律師
            謝喬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合併前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金門大橋建設計畫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高公局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伊履約進度落後為由,於同年月29日終止,並於同年11月28日將之發包予上訴人接續施作,兩造於106年5月11日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第1條約定之鋼筋出售予上訴人,伊已點交該鋼筋,上訴人應於簽約後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650萬4,847元(未稅),僅給付2,618萬3,679元(未稅)等情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33萬7,219元,及加付自110年9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免其置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材料設備遭其債權人扣押,遂商請伊先製作系爭契約,依伊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買賣價金,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真正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被證1,標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包括被上訴人置於大小金門工地現場,已生鏽不用、未經鍍鋅加工之黑鋼筋;縱認伊有買受該黑鋼筋,惟被上訴人未交付,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高公局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承攬契約,於105年6月29日終止,於同年11月28日將系爭工程另發包予上訴人接續施作,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洽購鋼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已記載前言、內含買賣標的物明細、價格、付款方式、如何交付買賣標的、管轄法院等10條條款,末立合約書人欄經兩造用印蓋大小章及記載簽約年月日,共計3頁,確有憑據。倘兩造均不欲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卻未留存證據,與公司間交易常情相違。而上訴人主張真正之買賣契約,僅有表格1頁記載物品品名、單價、數量、總金額,手寫「6月2日早上支付」、「本表結束後,撤銷所有告訴」、「數量金額確認、憑證確認無誤後付款」等,分別由訴外人洪金富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銀和簽名,未蓋公司大小章,亦無載明簽約年月日,難認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㈡兩造於106年3月間至工地現場清點鋼筋數量,確認大、小金門工地現場已鍍鋅之鋼筋數量計801.04968噸;小金門、大金門工地未經鍍鋅之黑鋼筋重量為417.84009噸、695.90799噸,計1,113.748噸,與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鋼筋數量相符。兩造於106年5月起至107年間,共同至大小金門現場取樣鍍鋅鋼筋、黑鋼筋送正修科技大學試驗,倘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議定購買鋼筋,未確定數量,則其嗣後不購買黑鋼筋,理應通知被上訴人,然未通知,亦不合常理。
 ㈢被上訴人之發票銷帳作業,將系爭契約第1條之鋼筋單價、鍍鋅費用、加工運費合併計算鍍鋅鋼筋發票單價22.6元/公斤,且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初,資金不足無法依約付款,於被上訴人催討時,於106年12月15日開立付款承諾切結書,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延遲付款,毫無異議未予催款。
 ㈣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改制前高工局)之第二區工程處106年3月6日國工二嘉屏字第1060001235號函(下稱系爭函)、同年1月26日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一般鋼筋是否列入評值及後續處理方式研商會議紀錄(下稱評值會議紀錄)及會議中監造單位之簡報(下稱系爭簡報)內容所示,放置於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一般鋼筋(即黑鋼筋),並非106年1、3月間被高公局、監造單位認定全部鏽蝕無法接續使用,且小金端(即小金門工地)之黑鋼筋總重約800噸,大金端(即大金門工地)約1,010噸,合計1,810噸,而系爭契約約定購買黑鋼筋1,113.748噸,已扣除嚴重鏽蝕。倘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即認知放置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黑鋼筋皆無法使用,無必要仍將黑鋼筋送驗,可見後來開會改為試驗通過即可接續使用,應屬實情。上訴人稱未向被上訴人購買黑鋼筋,無可採信。
 ㈤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6年5月8日取樣送驗,同年月25日簽發報告,伊無可能在試驗報告出爐前買受鋼筋云云。惟證人洪金富證述:所有進場材料運到工地現場前,監造單位在臺灣都有抽驗合格,上訴人知道這個情況,才願意在送驗前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核其證述內容並非無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
 ㈥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下稱世曦公司函覆)稱:被上訴人滯留工區之一般鋼筋最終未提送品質檢驗報告,是否包含檢驗合格品或為無檢驗報告產品,無從確認。未經程序評值滯留工區之鋼筋均不同意使用,上訴人接續工程使用一般鋼筋均提報清楚履歷及抽樣檢驗結果符合品質規範規定等語,與系爭契約是否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系爭契約第4條約明,放在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鍍鋅鋼筋、黑鋼筋,被上訴人均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買賣價金4,650萬4,840元(未稅),扣除已給付部分,尚應給付2,133萬7,219元,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函、評值會議紀錄、系爭簡報及世曦公司函覆內容,被上訴人堆置於小金端之黑鋼筋總重約800噸,大金端之黑鋼筋總重約1,010噸,小金端全部及大金端近岸碼頭之一般鋼筋(即黑鋼筋)因鏽蝕嚴重不符規範規定與使用要求,不納入評值標的;堆置於大金端上構、鋼筋加工廠及路堤段之一般鋼筋同意依監造單位簡報之允收標準,由被上訴人提送出廠證明等,會同監造單位CNS 560規定辦理試驗,將符合規定材料完成除鏽,運至指定地點存放,即同意列入評值;小金端一般鋼筋建議取樣試驗為0噸、大金端建議取樣試驗為997噸。高公局嗣於106年3月6日以系爭函限期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前就建議取樣試驗,惟被上訴人屆期未完成一般鋼筋取樣試驗,滯留工區所有一般鋼筋均不列入評值等情(見一審卷㈢第127至135頁,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而上訴人出(列)席同年1月26日評值會議,且系爭函正本、副本已通知兩造(見一審卷㈢第127、132頁),兩造應知悉上情。果爾,小金端之一般鋼筋(即黑鋼筋)約800噸於106年1月26日已經高工局判定全部不納入評值,且大金端部分一般鋼筋1,010噸雖須待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前完成送驗,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完成送驗,上開全部鋼筋,高工局均不列入評值。則上訴人抗辯:伊承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堆置於大、小金端之全部一般鋼筋,經高工局於同年1月26日未允納入評值,無法達成用於接續工程之買受目的,對伊已無經濟利用價值,因該鋼筋阻擋施工動線,高工局乃指示伊於同年3月間將其移置工區外,兩造始會同清點鋼筋數量,伊不可能嗣於同年5月11日同意買受該鋼筋,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係依伊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價金,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1、413、496至498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細究上開證據內容及其關連,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
  ㈡原審認上訴人買受堆置大、小金門已鍍鋅鋼筋801.04968噸;小金門、大金門工地之黑鋼筋417.84009噸、695.90799噸,計1,113.748噸;復又認定被上訴人堆置小金端之黑鋼筋總重約800噸,大金端約1,010噸,合計1,810噸,系爭契約約定購買黑鋼筋,已扣除嚴重鏽蝕部分云云。惟所稱扣除嚴重鏽蝕部分,係憑何認定?對照系爭簡報所附高工局勘查初步結果,堆置於小金端800噸鋼筋於106年1月26日已經高工局因嚴重鏽蝕等原因判定不納入評值標的(見一審卷㈢第135頁),則上訴人如何再於同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買受小金端之黑鋼筋417.84009噸,尤滋疑義。乃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