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因施作臺中捷運站體工程「CJ930標工程G10站至G17站」,自民國104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Kalzip 65/333型、原色錘紋超級鋁合金(6025+7072)」等材料(下稱系爭本訴材料),約定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31元(未稅)計價,實做實算;及因施作臺中捷運站體工程「CCL531標臺中火車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大慶站」(下稱CCL531標工程),於106年4月28日簽署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訂購「Kalzip 65/400型,多重彎弧板,鋅鋁合金(3004/3005)」材料(下稱系爭
反訴材料)6,784平方公尺,約定以每平方公尺2,491元(未稅)計價,實做實算。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本、反訴材料均係將材料運至工地現場,依上訴人告知實際所需尺寸、規格及數量,以
成型機軋製成型後,點交予上訴人用於車站站體之屋頂,成型機之原廠技師並於現場手寫作成現場成型紀錄表交上訴人之人員簽名及註記日期,合於本訴報價單第41點、反訴報價單第42點:「成型板片最後結算會以原廠人員的現場成型紀錄為依據,做最後結算」之約定。上訴人僅給付系爭本訴材料19,000平方公尺之貨款,則被上訴人依現場成型紀錄表所載系爭本訴材料結算數量19,476平方公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476平方公尺計算之貨款131萬4,974元本息,
即屬有據。上訴人
抗辯此部分溢付貨款238萬4,771元,則無可採。又上訴人於CCL531標工程另追加6.943公噸之鋅鋁板,指示其中3.75公噸用於返還訴外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剩餘3.193公噸用於豐南車站工程,
兩造並協商以「追加數量為849平方公尺、捲料費用500公斤」方式計價。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反訴材料7,633平方公尺及捲料費用500公斤之貨款,亦無溢付此部分貨款121萬6,231元。是上訴人反訴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貨款各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