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甄美芳
吳宜恬律師
法定代理人 王星威(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已卸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其繼續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被上訴人之原印鑑章(下稱
系爭印鑑章),自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依法召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梅恩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為董事。由所得選票最多之董事盛寶嘉於同年6月20日召開112年度第1次董事會,選舉愛卓利公司為董事長,復經愛卓利公司指定王星威行使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王星威代表被上訴人追認本件起訴之效力,本件訴訟自無未經合法代理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此項承認,並得於上訴審審理中為之。本件不論原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均因王星威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追認,溯及起訴時發生效力。上訴論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