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邱雅唯
邱瀚生
張彩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文和(被上訴人張彩微之配偶)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李武雄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250個骨灰塔位〔下稱
系爭塔位,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0號,靈骨塔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下稱系爭靈骨塔)〕,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00所示之100個塔位出售予訴外人邱燦榮,剩餘150個塔位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邱燦榮於99年間又向劉文和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附表一編號101至116所示之16個塔位,均至上訴人處辦畢轉讓手續,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狀)。
嗣邱燦榮及其配偶陳麗容(為第一審原告之一)先後於107年6月27日及112年6月14日死亡,附表一所示塔位(下稱附表一塔位)由被上訴人邱文甫以次3人(下稱邱文甫等3人)
繼承取得。
詎上訴人否認系爭權狀之真正,拒絕承認伊等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伊等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等情。
爰求為確認邱文甫等3人就附表一塔位、張彩微就附表二所示塔位(下稱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持有之系爭權狀並
非真正,不得對伊主張任何權利。系爭權狀上關於塔位之方位、排、列、層等位置之記載均為空白,被上訴人輾轉取得者,僅為得請求李武雄,或訴外人李武長、陳建助等人交付系爭塔位供其使用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客觀上未有任何可供
第三人知悉該權利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系爭塔位尚未具體特定標的,基於
債權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亦無
確認利益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
廢棄第一審
就上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
㈠邱文甫等3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持有人為邱燦榮之系爭權狀,該權狀形式記載為上訴人於89年5月27日製發者計100張、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於99年3月3日製發者計16張。張彩微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以其為持有人之系爭權狀,權狀形式記載均為上訴人於89年5月27日製發,共計134張。系爭權狀內之置骨灰位,僅記載地下2樓或3樓孝區,其餘方位、排、列、層之具體位置皆未記載。
㈡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靈骨塔時,因資金不足,預將塔位出售集資,李武雄自上訴人處購入系爭靈骨塔之塔位1660個及1000個,於89年間將其中250個出賣予劉文和,劉文和再將其中100個轉售予邱燦榮,剩餘塔位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邱燦榮於99年間又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之16個塔位,並分別於89年及99年間至上訴人處辦理轉讓手續。另上訴人為籌集資金,與喜願公司約定,由喜願公司出資,分得系爭靈骨塔之
不動產及塔位權利6成,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售。是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為上訴人或其承認之喜願公司所製發或換發者,均為真正。
㈢依系爭權狀注意事項記載之內容,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取得,並不以骨灰實際進塔安置為必要,系爭權狀內
所載類別、樓別及區位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經上訴人出售後,只要權狀登記持有人踐行上訴人要求之手續,即可將該權狀所表彰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利自由轉讓他人,該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之人,可依權狀所載內容,向上訴人請求進塔、換位或再為轉讓等權利,而受讓與上訴人間就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張彩微、邱燦榮既依上訴人約定轉讓之相關手續辦理登記為系爭權狀之持有人,應已取得系爭權狀所表彰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而受讓李武雄與上訴人間就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負有保證被上訴人得取得依系爭權狀所載樓層、區塊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義務。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塔位所在之樓層、區塊之塔位,有已使用或出售他人,致無法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情形,自
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無永久使用權存在。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其合法持有系爭權狀所表彰之權利,請求確認邱文甫等3人就附表一塔位、張彩微就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
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一方取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他方並允為保管靈骨、提供祭祀勞務等服務,兼有租賃、寄託、
僱傭之債權性質。就單純塔位使用權(不含靈骨塔所在之建物及土地)交易契約而言,因塔位只是整座靈骨塔之一定空間,該契約之交易標的為塔位之使用權,
而非1個物。查李武雄自上訴人處購買系爭靈骨塔塔位(使用權),將其中250個出賣予劉文和,89年間劉文和將其中100個轉售予邱燦榮,剩餘塔位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邱燦榮於99年間又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之16個塔位,並分別於89年及99年間至上訴人處辦理轉讓手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權狀均為真正;李武雄於出售系爭塔位予劉文和時,曾帶其至系爭靈骨塔觀看可選塔位位置之樓層及區域,被上訴人
迄未選定系爭塔位之具體位置,其持有之系爭權狀僅記載系爭塔位之「類別」、「樓別」、「區」,並未記載系爭塔位之「方位」、「排」、「列」、「層」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所表彰之塔位使用權,似僅為標的可得確定但實際並未特定之塔位使用權。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交易契約,所取得者係向上訴人請求移轉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屬選擇之債。於被上訴人未具體選擇塔位,並經上訴人就特定塔位之使用權為移轉之準物權行為(不一定實際進塔或啓用,但須於靈骨塔管理人處為塔位登記或標示,使該塔位使用權釋出之情形,具備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前,
難認被上訴人當然已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原審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經上訴人出售後,只要權狀登記持有人踐行上訴人要求之手續,即可將該權狀所表彰之權利自由轉讓他人,該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之人,可依權狀所載內容,向上訴人請求進塔、換位或再為轉讓,而受讓與上訴人間就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見原判決第9頁),所持見解
固非無見,
惟繼則認被上訴人依其持有系爭權狀取得所表彰之權利,確認邱文甫等3人就附表一塔位、張彩微就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上說明,自難謂合,而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㈡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認系爭權狀之真正,亦拒絕承認伊等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伊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究係欲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準物權)存在?抑或其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存在?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即為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開事項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