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巧元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
人)
黃子容律師
法定代理人 洪能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屬青山鎮二期一區之獨棟別墅,
00-0地號土地經由人行階梯可通往青山鎮社區供車輛進出使用之道路,
嗣上訴人陸續於民國99年8月、106年10月取得與
00-0地號土地相鄰之
系爭土地
所有權,將一部作為庭院種植花草造景使用,其餘供種植農作物及樹木使用,其經由
00-0地號土地搬運系爭土地生產之農產品及所需之農業用品通行至青山路,並無困難,系爭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A部分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鄰地通行權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
乃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而予他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基本上並非常態,必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原審以上訴人向青山鎮二期一區管委會提出系爭修建案申請遭否決,尚
難謂其利用
00-0地號土地
顯有困難,因認系爭土地不構成袋地,並不違背法令。至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上訴人將之
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