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趙 愷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安聯人壽新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下稱
系爭壽險)屬一次性繳清保費之躉繳型保險商品,並將保費投資被保險人選定之配息型基金,被保險人可取得基金配息,若保險
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可領回本金原額。上訴人為有投資經驗之人,其與被上訴人締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壽險保單1、2、3、4之保險契約,知悉及同意各保險契約之內容、權利義務、質借投保相關風險,並以保單1、3質借分別繳付保單2、4保險費,被上訴人就各保險契約已盡說明及揭露風險義務,依上訴人提供之資訊,評估其為積極型投資人,由上訴人擇定將保費投資風險較高之基金產品,掌握各保單保險費扣款及投資收益情形,截至民國110年1月27日止,各保單累積配息合計新臺幣109萬2,450元。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葉冠宏、侯斈霖有何違反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而為冒名締約、違法招攬各保單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108年6月20日、108年11月7日依序收受保單1、3、4,其於108年11月間並無意或合法撤銷保險契約,遲於109年10月14日為撤銷時,已逾保險契約第4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0日期間,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並無
不當得利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倘其於過程中有行為瑕疵或協力行為,至多構成
與有過失一節,
核屬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