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其兄屠建航(民國108年12月17日死亡)向其父屠勝國謊稱有人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屠勝國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舊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再交由地政士於108年8月16日辦理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惟
兩造未曾聯絡,被上訴人亦未簽署借款協議書或
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屠建航所為系爭信託登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屬無權代理,復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而無效;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屠建航或知屠建航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應予准許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屠建航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設定系爭信託登記,要與隱名代理不同,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就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已說明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並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