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召開110年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決議。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前已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
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上訴人未主張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上開文件而遭拒絕,則附表編號1「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編號2「本公司109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之決議均未有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而無效之事由。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已表明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並將附表編號3「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開會通知附件1所載」、編號5「本公司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開會通知附件3所載」之討論事項列為召集事由,併寄送附件1、3說明其主要內容及章程變動之理由,合於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並無召集程序有瑕疵而得撤銷之事由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如附表編號6所示決議無效部分,獲勝訴判決後,雖於原審表明撤回該部分起訴,惟被上訴人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且不同意撤回(見原審卷19-20、39-40、43-44、120頁),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