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列舉式">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其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43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