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唯亨有限公司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永杰,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9月13日函
可稽,陳永杰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
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承攬106年度○○區○○里附近地區污水接管工程,嗣將該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砼馨營造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更名為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砼馨公司)、合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駅公司,與砼馨公司合稱砼馨2公司)施作。砼馨公司再於107年5月14日將其承攬之用戶接管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
因砼馨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協同合駅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簽訂委管協議書(下稱委管協議)。該協議僅為監督付款性質,砼馨2公司並未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承擔砼馨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已付清對砼馨2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從而,上訴人依委管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48萬4,39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委管協議為監督付款性質,被上訴人未因此承擔債務,砼馨2公司亦未因而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
民法第98條規定,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