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雷刨子設備12臺(下稱系爭設備),再出租予訴外人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滬公司),由上訴人將系爭設備送交百滬公司。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予上訴人,並與百滬公司簽立融資性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百滬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百滬公司業開立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若百滬公司未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時,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書面買回通知後,依百滬公司延滯開始日對照如該協議附表二所示金額負買回責任(下稱系爭約定)。百滬公司自110年2月起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約定給付878萬1,692元(加計
營業稅共922萬0,777元),
洵屬有據,上訴人不得以百滬公司使用系爭設備之地點尚未裝修完畢,系爭設備仍在其處,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
抗辯或謂買回條件不成立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已
自認系爭租約、系爭協議之標的為系爭設備,並同意百滬公司進行融資項目及設備項目為系爭設備(見一審卷198、200頁),其未合法撤銷自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