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陳見利
陳瑩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陳見利、陳瑩禎之被
繼承人錢翠蓮(民國108年9月6日死亡),及被上訴人陳秀桃(下合稱陳秀桃2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與陳秀桃2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地,租賃
期間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並以該租約第8條約定排除
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嗣系爭租約於107年5月1日經陳秀桃2人合法終止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就系爭房屋裝潢、整修及添購設備等建物改良之有益費用。又
系爭房屋固有部分違建,惟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存在,並無證據證明該房屋之使用因而有安全疑慮,陳秀桃2人亦於訂約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裝潢、增添設備後,供其出租套房使用,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租約第8條
乃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特別約定,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