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岡公司)
上 訴 人 王 俊 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煒 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馬岡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租賃物,於民國108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依債務本旨返還租賃物,復未通知被上訴人拋棄占有,而繼續占有至110年9月24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20萬9,280元,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之義務,上訴人王俊智為馬岡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
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又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遺留油品即屬占有系爭租賃物、王俊智就馬岡公司逾期返還租賃物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漏未斟酌鑑價報告之瑕疵,均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不無誤會。而本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等判決所示之事實,均與
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