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京虢
許莉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由陳聖德變更為蔡明興,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蔡明興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次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