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巫文傑
巫承勲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曾慧鶯
江麗玲
曾建民
胡迪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