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室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自
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