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張貴富
劉 喜律師
林春發律師
吳致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取得訴外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之經營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與上訴人簽立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億2,8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乖乖公司普通股1,080萬股,約定分3次轉讓股份及交付價金,被上訴人已支付第1次、第2次交易之股款3億5,000萬元,上訴人未依約就該2次交易移轉足額股份,被上訴人並無繼續給付股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乖乖公司其他股東反對上訴人收購股份,遂自行收購股份,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0,270萬1,73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及其他不影響裁判結果之
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經驗、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不備理由。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
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本院
前次發回意旨係以原審認定之事實未
臻明瞭為理由,並無法律見解之表明或指示,上訴人謂原審未依本院
前次發回理由為判斷之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