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柯家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嗣於110年9月22日下班途中發生通勤職業災害,於同年12月23日復工。被上訴人因重大虧損、業務緊縮而須調整內部職務,於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前之同年9月間即持續與上訴人協談調整職務或去留事宜,上訴人表示同意
資遣。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1款所定重大虧損事由,報請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准資遣上訴人,經該局於同年3月22日函知被上訴人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書面及電子郵件雖誤載以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規定為資遣事由,
乃因當時主管機關設計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填表說明之資遣事由,尚無職災保護法第23條所列各款事由所致,惟不影響被上訴人實係依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