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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吳美紅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  訴  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晉昇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許逸群)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吳美紅擔任第一審共同被告福懋油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其訴訟標的對於吳美紅、福懋油公司必須合一確定,吳美紅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及於福懋油公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吳美紅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擔任已上市之福懋油公司董事長,負責編制、申報該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竟悖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隱匿該公司於108年8月12日、14日向訴外人吳小圓購買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下稱系爭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致系爭財報不實,其執行職務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重大事項。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抗辯:  
 ㈠吳美紅部分:伊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系爭交易,無法得知交易相對人,始未於系爭財報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資訊,更換簽證會計師僅為節省簽證費用,並無隱匿關係人交易資訊之情;況系爭交易金額占比大,帳面損益金額及公司營收趨勢未受影響,不致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進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不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違反系爭規定之重大事項。伊已辭任福懋油公司董事職務,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㈡福懋油公司部分:吳美紅明知並隱匿系爭交易為關係人交易,而撤換簽證會計師,致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交易,違反系爭規定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理由如下:    
 ㈠福懋油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市公司,吳美紅自108年7月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吳小圓係訴外人吳金泉及時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之女,吳美紅以盤後逐筆交易方式為系爭交易,經原簽證會計師謝建新要求吳美紅說明系爭交易相對人未果,吳美紅更換簽證會計師,福懋油公司發行並公告之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福懋油公司所為認諾對全體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對吳美紅提起本件裁判解任訴訟,尚不因吳美紅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9月27日卸任福懋油公司董事職務,即不具訴之利益。
 ㈢審酌吳美紅於第一審及刑案偵查所陳、福懋油公司原簽證會計師謝建新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就關係人之定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參互以察,再佐以108年8月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除系爭交易外,每日成交量極小,且系爭交易為盤後交易,買方應知悉賣方為何人等情認系爭交易係由吳金泉主導並決定,再通知吳美紅下單執行,吳美紅明知系爭交易相對人為吳小圓,且屬關係人交易,故意在系爭財報隱匿關係人交易至明。
 ㈣系爭交易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332萬9350元,較諸福懋油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總營業收入、淨利金額之占比非大,雖未造成該公司重大損害,然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系爭規定,未於系爭財報揭露系爭交易屬於關係人交易,且在簽證會計師提出警告無法出具無保留意見後,以更換簽證會計師方式隱匿其情,無視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並對股東及投資人權益造成影響,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違反系爭規定之重大事項,被上訴人訴請解任吳美紅之董事職務,屬有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吳美紅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財務報告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目的,在於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禁止財報不實之違法性,係建立在是否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之基礎,應以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重大性」為限。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標準,法院應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審酌關係人間交易金額對於公司淨利影響之程度、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規遵循等因素,綜合研判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又依投保法第7條設立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辦理該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應以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任其職務,始足當之。 
 ㈡查:系爭交易相對人為吳小圓,且屬關係人交易,而系爭交易金額較諸福懋油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總營業收入、淨利金額之占比非大,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吳美紅提出福懋油公司108年8月至11月資產負債表之「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項下列載系爭交易(見一審卷㈠405至413頁),及該公司108年7月31日現金及應收款項為21億6684萬2545元(見一審卷㈠403頁),倘若屬實,再酌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閱系爭財報,發現系爭交易屬關係人交易,於109年2月3日去函福懋油公司辦理更正系爭財報,經福懋油公司於同年月7日補行申報及公告系爭交易列為關係人交易(見一審卷㈡286、365頁),似見系爭財報內容尚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重編財報之標準。則吳美紅未於系爭財報揭露系爭交易為關係人交易,是否影響財報之綜合損益金額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對福懋油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有無影響?有無誇大該公司營收及財務狀況,而有美化帳面並掩飾營收趨勢、財務及資產負債狀況之情形?又如何影響該公司之法規遵循?尚待進一步釐清。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財報縱未揭露系爭交易屬關係人交易,福懋油公司股價於該資訊揭露後並無任何波動,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不能認為重大(見一審卷㈡342至344、365頁、原審卷㈡36至38頁),並提出福懋油公司109年2月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為證(見一審卷㈡367頁)。此等攸關吳美紅於系爭財報所隱匿之關係人交易資訊,是否具備重大性之認定,原審胥未審究,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認其違反系爭規定,即嫌速斷。如系爭交易未隱藏不法行為,交易價格及條件亦屬公平合理,僅未揭露交易主體為關係人,則吳美紅上開行為對福懋油公司所生損害之輕重、對系爭規定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如何,並與其行為時之角色、知情之程度,其對違法行為之經濟上利害性,與該不法行為再發生之可能性等綜合研判,客觀上是否足認吳美紅繼續擔任董事職務,已影響福懋油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而有解任之必要,自應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