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同
上 訴 人 時鐘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發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時鐘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時鐘陳公司)於民國94年2月16日向
對造上訴人直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興公司)、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併與直興公司合稱直興公司等2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編號C、D、E、F舊廠房及其坐落基地,其後時鐘陳公司將編號C、D、E、F舊廠房拆除,於原址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編號C、D、E、F新廠房(下稱CDEF新廠房),時鐘陳公司始為CDEF新廠房之所有權人。上開租約於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時鐘陳公司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直興公司等2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並收受時鐘陳公司所交付102年1至6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視為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約(下稱系爭不定期限租約),惟直興公司等2人與時鐘陳公司
嗣於102年6月19日另立租約,約定時鐘陳公司僅向直興公司等2人承租編號A建物之4戶店面及其坐落基地,其餘廠房及土地則由訴外人華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銘公司)另向直興公司等2人承租,時鐘陳公司亦將CDEF新廠房另出租予華銘公司使用,兩造間系爭不定期限租約即因而終止,時鐘陳公司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直興公司等2人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CDEF新廠房、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審酌時鐘陳公司係以其所有CDEF新廠房占有系爭土地,而時鐘陳公司、直興公司等2人分別與華銘公司訂立租約,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各自出租CDEF新廠房及系爭土地予華銘公司使用,則於租期內,時鐘陳公司所有CDEF新廠房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甚微,應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4%計付,
迨租期屆滿後,時鐘陳公司應以每月2萬元(逾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不當得利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