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上 列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51、52、53、54、55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為51地號等5筆土地)為伊所有,伊自民國65年起即以52地號土地為場地,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
惟因51地號等5筆土地為袋地,無法與公路相通,伊營運用灌裝瓦斯大貨車原經由被上訴人陳信煌所有同段136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同段135、115等地號土地與對外公路即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相通,
嗣陳信煌在13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及在與54地號土地交界處以布條圍阻,致伊載運灌裝瓦斯大貨車無法繼續通行,而陳信煌所有同段13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作其他用途使用,且與伊所有之54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用地相連,伊經由13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管理之同段150地號土地,與海環街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伊載運灌裝瓦斯車輛屬於大貨車,為通行方便及用路人之安全考量,通行寬度應達5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陳信煌所有137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面積269.13平方公尺土地及工務局所管理15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21.98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陳信煌則以:上訴人所有之52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然其應通行同段56、78地號土地,並沿同段77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道路),即可連接至海環街,影響為最小,而不應通行伊所有之137地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工務局以;150地號土地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此部分第一審之訴,係以:51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並自65年間經
主管機關核准以52地號土地為場地,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
迄今;52地號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上訴人固主張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上訴人通行附圖A、B土地總面積為291.11平方公尺,
惟若通行訴外人陳香樺所有之56、78地號土地,僅為4.19平方公尺即可進入77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並接往海環街,兩者所通行之面積對周圍地之
所有權人影響差距甚大;且56、78地號土地與137地號土地均規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通行56、78地號土地亦係沿襲該土地都市計畫之用途,未增加該土地所有人使用上之限制及負擔,兩相比較,可認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通行,雖可免繞行巷道而直接與對外公路相連接,通行較為便利,然非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至上訴人雖稱56、78地號土地現有圍籬阻隔,無法擅自移除該籬笆,依77地號土地之道路現況亦難以通行載運瓦斯之大貨車
云云,然77地號土地路寬為430公分,縱以77地號土地兩側電線桿内緣之寬度尚有375公分,足供上訴人之大貨車通行,該道路亦無禁止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通行,至該道路兩側住戶均將汽、機車停放在屋外,使路面寬度縮小更增通行困難之有關通行便利
與否,則非本件所得以審究。上訴人通行56、78地號土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有通行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56、78地號土地與伊所有54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圍牆,與伊土地區隔,且77地號土地係供兩旁數十間透天厝通行之巷道,該巷道兩旁之住戶長期將自家汽機車、盆栽放在該巷道上,伊載運瓦斯之大貨車難以通行56、78、77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209頁及卷二第40頁、第69頁、第101頁),並提出圍籬照片為
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依原審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所載,56、7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土地間確有一圍籬,77地號土地兩側並有不詳人士所停放之汽機車(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則56、78地號土地上既有圍籬存在,如何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將來得否排除上開圍籬及77地號土地上遭兩旁住戶長期擺放之盆栽、汽機車?上訴人營運用灌裝瓦斯大貨車行經住宅密度較高之77地號土地,對兩旁住戶之影響?若與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相較,兩種方案對周圍地住戶之利害得失為何?均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是否以通行56、78、77地號土地連接海環街,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而不得通行137、150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待釐清。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通行56、78地號土地,再沿77地號土地連接海環街,因通行他人土地面積較少,係屬侵害鄰地權益最小方案,謂上訴人不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