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承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民權分行襄理,負責放款、對保、徵信及
擔保物之鑑價等業務,承辦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下稱編號1、2)所示貸款案,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貸與編號1、2「核貸金額」欄所示款項。編號1、2所示訴外人即借款人李萬寿、張秋莉及
保證人王碧蓮、宋俊燕(合稱李萬寿等4人)分別為人頭借款人或人頭保證人,均無償還貸款之
資力,亦未於
渠等
所稱之公司實際任職,上訴人經辦各該貸款案,未確實查核李萬寿等4人之資力及工作狀況以確定
渠等提出之資料是否正確,且未實質進行對保。訴外人宏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原法院刑事更一審受囑託鑑定編號1、2所示擔保物之價值,認定其於民國95年3月之價格依序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2萬元(總價567萬0,840元)、每坪23.2萬元(總價917萬3,280元),不足擔保被上訴人分別核貸予李萬寿之770萬元及張秋莉之1,200萬元
債權,惟上訴人訪價結果均超出市價甚多。
嗣編號1、2所示擔保品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償債務,被上訴人依序尚有385萬0,856元、77萬5,237元未受償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未證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民權分行經理施崇明就編號1、2所示貸款案有違反被上訴人授信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就所受上開損害之發生或加重,並無
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46萬9,570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