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新北市○○區○○段147之1、148之1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甲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假設工程、基礎、結構體、景觀、機電、雜項等工程,並另約定宏泰公司將其自辦工程(下稱系爭自辦工程)委託上訴人代管,由上訴人整合管理及監督負責。宏泰公司於105年7月5日就系爭自辦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商場區、影城區、旅館區(即非公共區)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將其承攬工程中之地下室(即公共區)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參酌甲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約定、106年6月16日、同年月23日業主會議紀錄、宏泰公司備忘錄、上訴人發送予宏泰公司之工程聯絡單、107年4月12日追加減總表、上訴人於109年度仲聲仁字第62號仲裁事件之陳述,並佐以上訴人協理蔡志偉之證述,足認宏泰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業主會議達成協議,將系爭自辦工程後續追加變更工項之簽約及付款事宜,均改由上訴人逕與相關施工廠商辦理,日後再由上訴人就其因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與宏泰公司辦理變更追加及請款。兩造乃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商場區、影城區、旅館區等非公共區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不因嗣後未簽訂書面契約,或系爭追加工程位在乙契約約定施工地點之非公共區而受影響。證人林心怡之證言及宏泰公司函,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並點交予宏泰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新臺幣6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