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錫楨律師
參 加 人 陳文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未依法申報之祭祀公業,其
派下員陳聲州等81人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隱名代理被上訴人,委任伊代辦公業
不動產之清理手續,並簽訂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伊於108年5月21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上訴人正一公司業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報酬
債權,讓與上訴人黃英傑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予伊、編號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予黃英傑,並給付伊新臺幣66萬4,000元本息(下合稱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
參加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與上訴人簽訂,
委任人為該派下員。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忠賢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無從代表追認系爭契約。
兩造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綜合證人陳紅有、陳忠賢、陳忠輝、陳得裕、陳瑞隆、陳守國、陳雅婷、陳雅妮之
證言,參以系爭契約簽訂後,正一公司之經理陳紅有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5月
期間,陸續完成被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各項備查等事務,如
非受委任,不可能為之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派下員陳聲州等81人確有簽訂系爭契約。
㈡審酌系爭契約之委任人記載「祭祀公業陳順得派下員」,由陳聲州等81人簽名用印,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係代辦被上訴人之全部不動產清理手續,及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並以被上訴人之土地淨值20%為委任報酬,足見陳聲州等81人係因被上訴人當時無管理人,故隱名代理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委任報酬,涉及被上訴人祀產之移轉及處分,管理人無該權責。而被上訴人之規約,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其中關於祀產處分之條款,亦未獲派下員潛在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自不生效力。陳忠賢雖於108年1月25日,經全體110名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仍不得代被上訴人追認系爭契約。又祭祀公業與公司法人本質不同,不能援引「法人同一體說」之法理,認被上訴人應繼受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㈣系爭契約既屬陳聲州等81人無權代理所訂立,且未經合法追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別有規範外,如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公同共有人同意,得由該同意之公同共有人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管理權能。雖管理公同共有物為物權之行使,
惟若因管理而需為法律行為者,亦應依
上開規定之多數決制,定該行為之效力,始足貫徹上開規定採團體法理,由多數決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能,以達促使公同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目的。
是以,管理公同共有物之法律行為,如經符合上開規定之多數決同意,無論由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授權他人代理,或逕由同意之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該行為之效力均應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另公同共有人之上開同意行為,得以書面為之,並不以會議之決議形式為必要。
㈡臺灣之祭祀公業起源於傳統農業社會,以設立獨立祀產供祭祀祖先為目的,由具有宗族身分之派下員團體,公同共有該祀產。因祭祀公業多有宗譜闕如、系統不明、祀產權利主體認定不易,致公業土地未能有效利用情形。雖前經
主管機關先後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資為清理依據,惟因未具法律位階等因素,成效不彰。為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遂有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而該條例於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50條、第51條、第5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清查公業土地,造冊公告,通知未依上開清理要點或清理辦法申報之祭祀公業,檢附原始規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經公告確定程序,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於3年內自主選擇將祀產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或派下員
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並就未依規定辦理之祀產土地,令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或囑託登記為國有,以達土地清理之目的。由此觀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委任他人辦理申報,係為管理祀產土地,以免遭主管機關標售或登記國有,核其委任契約性質,應屬管理祭祀公業土地所必要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得由同意之派下員共同委任他人辦理,該委任契約自無待追認,即應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
㈢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聲州等81人,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簽約後已完成該契約所定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各項備查等代辦事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觀系爭契約序文、第2條、第3條,分別載明「茲就祭祀公業陳順德全部不動產清理事宜,甲方(被上訴人)全權委任乙方(上訴人)辦理清理手續」、「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內處分
本件全部土地……」、「本件土地清理……」等詞(見一審㈠卷29頁),係以委任上訴人代辦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申報程序,以完成公業土地之清理為目的。而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契約之派下員,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逾全體派下員之半數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為據(見原審㈠卷377至379頁),似見系爭契約係為管理被上訴人祀產,等同經派下員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所為之法律行為。
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為管理祀產所訂立,毋庸追認,即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見原審㈠卷303、88頁),是否全無可採?攸關上訴人能否依該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判斷,應予調查審認。原審
未遑詳查,復未說明
上揭主張何以不足取之理由,逕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追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
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之事實,
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