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鄒○○之
證言,參互以察,
堪認兩造之婚姻固因上
訴人至中國大陸地區工作,疏於經營家庭、親子感情,而生破綻,然因兩造及子女已循此特殊生活模式長期穩定共處,兩造婚姻尚無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況縱認兩造之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而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者,上訴人亦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離婚。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已
諭知2年修法期限,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於2年期限屆至,或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修正前,法院仍應依上開規定裁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