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AD000-A108267(下稱A女)
AD000-A108268(下稱B女)
AD000-A108269(下稱C女)
AD000-A108270(下稱D男)
共 同
女神想什麼交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女神公
司)
兼 共 同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女神公司及王怡婷與原審共同
被告李允然、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A女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B女新臺幣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元、C女新臺幣五十萬元、D男新臺幣五十萬元各本息之訴,及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原審共同被告李允然為原審共同被告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曼哈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7月4日邀請上訴人A女、B女至希格瑪花園城堡民宿(下稱
系爭民宿)從事外拍攝影工作,並趁拍攝曼哈公司產品網路廣告之際,加入第四級毒品「Dormicum」至A女、B女飲用水內,於2人昏迷後,分別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各1次得逞(下稱系爭A事件)。又李允然為報復A女報案,於109年2月28日以臉書帳號名稱「張佳麗」傳訊予A女之經紀人(下稱甲女),佯稱欲找A女拍攝廣告,於同年3月3日誘騙A女及甲女至位在臺北市○○區之「日光寫真攝影棚」,並以槍枝恐嚇、脅持2人,
嗣李允然釋放甲女後,仍以槍彈、電擊器等持續挾持A女,
期間並對A女強制性交2次(下稱系爭B事件,與系爭A事件合稱系爭侵害事件)。李允然
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A女及B女之貞操權、自由權、健康權及身體權,並侵害A女、B女之父母即上訴人C女、D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致A女、B女、C女、D男分別受有包括
非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依序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3萬2959元、69萬9800元、50萬元、50萬元各本息,且曼哈公司應與李允然負連帶賠償責任(李允然、曼哈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㈡被上訴人王怡婷曾於109年2月26日幫助李允然逃亡藏匿,並提供犯罪工具及協助佈置犯罪現場,致李允然得於同年3月3日為系爭B事件之侵權行為,自應負
共同侵權責任。且王怡婷為該行為時為被上訴人怡辰公司之負責人,李允然曾以被上訴人女神公司名義邀約A女、B女外拍,與女神公司存在事實上
僱傭關係,怡辰公司及女神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李允然、曼哈公司依序連帶給付A女、B女、C女、D男123萬2959元、69萬9800元、50萬元、50萬元各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對李允然、曼哈公司及被上訴人逾此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王怡婷並未參與或於系爭侵害事件提供李允然任何犯罪協助。李允然與女神公司、怡辰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且非以女神公司名義向A女、B女邀約外拍。縱認李允然與女神公司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系爭侵害事件係李允然個人犯罪行為,女神公司甚或王怡婷、怡辰公司均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李允然、曼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㈠李允然固曾表示其在女神公司擔任交友軟體企劃並邀請A女拍攝產品宣傳,然該對話時間為107年10月、11月間,距系爭侵害事件時間108年7月4日、109年3月3日,近9個月甚或1年4個月有餘;且A女、B女於警詢中陳稱:李允然係以拍攝其友人YOUTUBE旅遊頻道名義邀請伊至系爭民宿,趁拍攝曼哈公司產品廣告之際對伊下藥後為侵害行為;甲女則於警詢中陳稱:李允然係以匿稱「張佳麗」之名義向其聯繫模特兒拍攝蜂蜜蛋糕廣告事宜,誘騙伊與A女至日光寫真攝影棚。則李允然為系爭侵害行為時,均未以女神公司名義邀約A女、B女外拍,亦非拍攝與女神公司有關產品廣告,客觀上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難認女神公司應就李允然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㈡王怡婷雖不否認於李允然逃亡期間曾提供衣物及代付餐費,然此無法認定王怡婷就李允然為系爭侵害事件事前知悉或有實質參與行為,且衡情並不當然發生李允然再次對A女為侵害行為之結果,自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又A女、B女對王怡婷所提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其再議及交付審判之
聲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王怡婷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請求怡辰公司與王怡婷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亦乏所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李允然、曼哈公司依序連帶給付A女、B女、C女、D男123萬2959元、69萬9800元、50萬元、50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上訴人請求女神公司及王怡婷與李允然、曼哈公司連帶給付上開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於刑事偵查所為之供述,與其於民事法院所為之
防禦方法不一,
他造當事人並為引用,民事法院即應予調查,並就其調查結果所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自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允然在刑事偵查提到其在女神公司擔任企劃,並與王怡婷共同經營曼哈公司及女神公司,曼哈公司辦公處所與女神公司登記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1,李允然先以女神公司名義認識A女與B女,並以女神公司名義邀約A女、B女為攝影工作,亦曾帶A女、B女至女神公司討論工作事宜,女神公司負責人為王怡婷,與李允然有事實上僱傭關係等語,提出刑事偵查節本、對話紀錄為證,並聲請A女、B女到庭作證(原審卷一323、325、330、332、339至347頁,卷二594頁);且女神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廣告服務業務(原審卷一223頁)。攸關李允然是否事實上亦受僱於女神公司及具有為其執行職務之外觀,女神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怡婷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亦未查明曼哈公司、女神公司與李允然、王怡婷是否有共同經營之關係,以釐清
渠等相互間責任,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關於上訴人請求怡辰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查怡辰公司係系爭A事件發生後之108年11月間成立,有怡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可稽(原審個資卷一180至188頁);且原審以
前揭理由認定無法證明王怡婷有為系爭B事件之侵權行為,經核並無違誤,怡辰公司自無庸就系爭侵害事件與王怡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就上訴人不得請求怡辰公司賠償之理由雖有部分未洽,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本件部分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且所涉
法律爭議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無行
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