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76年6月26日經核准設立,由訴外人陳進鎡擔任董事長
迄今。被上訴人吳淑華為陳進鎡之妻,於93年至108年間負責管理上訴人之財務,並曾任
監察人;被上訴人吳文彬為吳淑華之兄,自92年1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吳文彬之帳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至6、8、9款項,均無證據證明係來自上訴人,難認吳文彬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部分,係因吳文彬將出售其房地之尾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借與上訴人,由買受人匯入吳淑華之帳戶後,吳淑華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
嗣為償還上開借款債務,由吳淑華經手將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轉入吳文彬之帳戶;附表編號10之款項部分,係吳文彬於96年間以面額合計700萬元之4紙客票兌現後借與上訴人,嗣為償還上開借款債務,由吳淑華將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0之款項匯入吳文彬之帳戶,故吳文彬受領附表編號1至3、10之款項,均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吳文彬應就附表編號1至3、4至6、8、9、10之款項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係屬無據。另附表編號4至6、8、9之款項既非來自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3、10之款項,
乃吳淑華於管理上訴人財務
期間,為清償上訴人向吳文彬所借款項而轉帳或匯款予吳文彬,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