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莊旭彬
輔 佐 人 蘇玉真
被 上訴 人 惠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源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我國M581023號「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製造、銷售型號MJ-M100「ZERO POINT零點定位器」雖落入該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惟乙證1、2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相同,而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不成立均等侵權。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本件係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繫屬原審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兩造復未
合意適用同年1月12日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2條規定,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適用該規定,係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