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19-4/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  訴  人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上訴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先位原告)、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備位原告,下稱連航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與對造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簽訂「建造新臺馬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造船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臺馬輪之設計、採購與建造。連江縣政府另委由連航公司代理與對造上訴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簽訂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委由新華公司負責前開船舶之營運。高鼎公司完成船舶建造,命名為「臺馬之星」(下稱系爭船舶),於104年8月12日首航營運。系爭船舶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新華公司之事由,分別發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至9所示,及編號2、3至5所示故障情事,連江縣政府因連航公司租用替代船舶、試俥、補足固定成本、修繕船舶艏左右舷雙錨,依序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624萬401元、813萬8,003元之損害,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新華公司並應給付停航罰款5,112萬元等情就高鼎公司部分,先位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1,624萬311元本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於原審追加),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624萬311元本息之判決。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新華公司,給付連航公司5,925萬8,00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高鼎公司以:連江縣政府主張之故障事件,均可歸責於伊。縱系爭船舶有設計疏失之瑕疵,連江縣政府主張之各項費用,均係連航公司支付,連江縣政府並未受有損害,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與連航公司間無契約關係,連航公司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且亦已罹於時效。新華公司則以:連航公司主張之故障事由非可歸責於伊,不得請求伊賠償及要求伊給付停航罰款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連江縣政府與高鼎公司訂有系爭造船契約,高鼎公司依約負責系爭船舶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系爭船舶完工後,連江縣政府委由連航公司負責營運,連航公司與新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將系爭船舶交由新華公司經營管理,新華公司於104年8月1日接手系爭船舶,於同年月12日起開始營運,系爭船舶發生故障日期、修復日、故障項目、停航日期及連航公司支出替代船舶費用,暨停航期日之系爭船舶操作費及超出費用差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鑑定機關國立海洋大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海大鑑定報告)、原廠技師檢測報告及相關情狀,足認附表一編號2艏門開關不正常之故障情事,係因系爭船舶首航東引碼頭時艏門變形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及新華公司所屬船員操作不當等項因素所致,應由高鼎公司與新華公司各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左主機無法啟動事件,肇因於船員操作疏失,應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附表一編號4、5所示左主機無法啟動情事,新華公司則無可歸責事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左主機離合器、螢幕及右主機故障,係高鼎公司設計上瑕疵、顯示器零件故障,或程式設計、數據傳輸有誤及配線施工瑕疵所致。附表一編號9所示離合器剎車齒輪咬死,造成高溫停機之故障,高鼎公司自行變更原廠設計造成,亦屬可歸責高鼎公司事由。
 ㈢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船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故障,高鼎公司應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6至9之故障事件,均可歸責於高鼎公司,其自應負賠償之責。試俥費用40萬8,340元部分,係因附表一編號6、8、9之故障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新華公司於105年9月19日、106年4月19日申請系爭船舶之船艏左右舷雙錨檢修,連航公司因此支出8萬3,000元。依海大鑑定報告,該2次故障修理係因錨鍊制動栓台座位置誤差所致,屬高鼎公司結構設計問題,修理費用應由該公司負擔。連江縣政府為連航公司最大股東,與其有控制從屬關係,系爭船舶由連江縣政府交予連航公司委託新華公司營運,連江縣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供連航公司作為船運虧損及維修經費補助、償還貸款等使用,前開租用替代船舶費用322萬7,192元、試俥費用40萬8,340元、雙錨檢修費用8萬3,000元,總計支出為371萬8,532元,雖非連江縣政府給付,仍應認係其所受損害,得向高鼎公司請求賠償,始屬公允。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當事人,連航公司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補貼如附表三編號1、2、6至9所示補足固定成本費用1,252萬1,779元予新華公司,與系爭船舶不能使用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連江縣政府不得請求高鼎公司賠償。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係當事人間約定損害賠償之債,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有別,高鼎公司抗辯連江縣政府前開債權已罹於前開條文所定1年時效,亦不足取。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賠償371萬8,532元本息部分既經准許,連航公司此範圍內之備位主張,無庸再予審酌。至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敗訴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1,252萬1,779元損害部分,連航公司主張其受有支出該金額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其據之請求高鼎公司賠償,於法不合
 ㈣系爭船舶於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14日等5次停航,及於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18日、19日等7次停航,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事件104年9月8日發生後之6日內,及在附表一編號3事件104年11月11日發生後之8日內,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件分別在104年9月16日、同年12月22日修復完成,前開故障情事足以影響系爭船舶航行安全而有停航必要,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連航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故障事件,各應負一半、全部之責,連航公司依前開約定,請求新華公司賠償附表一編號2事故所生之替代船舶費用支出半數54萬117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生替代船舶費用支出155萬6,056元,合計209萬6,173元,自屬有據。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件,非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連航公司請求該部分替代船舶費用支出52萬6,589元,不應准許。連航公司無法證明如附表二項次1至9所示9次試俥,與附表一所示何次故障事件相關,連航公司請求此9次試俥費用合計127萬5,357元,不應准許。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14日等5次停航,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18日、19日等7趟次停航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新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事件應負一半責任,就附表一編號3事件負全部責任,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分別賠償2.5趟次、7趟次,合計9.5趟次,每趟次成本34萬473元,合計323萬4,493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連航公司以臺馬輪替代系爭船舶航行,造成臺馬輪全年東引航線趟次不足,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11日止之臺馬輪履約期間,已補給以每趟次固定成本6萬4,889元、共24趟次,合計155萬7,336元之費用予新華公司,查臺馬輪於前開期間代航系爭船舶37趟次,其中104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7趟次代航,係可歸責於新華公司之附表一編號3事件所致,連航公司依此比例(7/37),請求新華公司負擔29萬2,000元,亦應准許。連航公司得請求新華公司賠償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損害,包括臺馬航線323萬4,493元、東引航線29萬2,000元,合計為352萬6,493元。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新華公司所致停航,每違約1趟次罰款50萬元,第2趟次後累計加罰,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即5,112萬元。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件,連航公司分別可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趟次、7趟次之停航罰款,依上開約定累計加罰結果,罰款總額已逾5,112萬元,連航公司得依約請求5,112萬元之罰款。此停航罰款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審酌新華公司上開違約情狀,上開約定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
 ㈤綜上,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8,532元本息,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給付1,329萬666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連江縣政府對高鼎公司、連航公司對高鼎公司之請求及對新華公司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8,532元本息;㈡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高鼎公司、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9元本息,及㈡命新華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089萬5,655元本息、㈢駁回連航公司對新華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給付請求之判決,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之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371萬8,532元本息,及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先、備位各請求高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9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㈠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凡屬承攬人應擔保之瑕疵所生上開請求權,均有用。初不因定作人逕依其與承攬人間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抑或因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未盡,定作人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有異。原審未遑審認連江縣政府主張之租用替代船舶費用、試俥費及船舶艏左右舷雙錨檢修費用等項,其內容是否非屬前開各項請求權範疇,逕以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8,532元本息,係依當事人約定成立之損害賠償之債,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之適用,爰為不利高鼎公司之判決,已有未合。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係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委任人依上開規定對受任人負擔償還義務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自屬委任人之損害。查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連江縣政府委由連航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新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新華公司於履約期間,航行趟次未達約定之下限185趟次,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短少52趟次、每次固定成本34萬473元,補給新華公司1,770萬4,59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連航公司係為處理連江縣政府所委任之事務,支出前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予新華公司,連江縣政府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有償還連航公司之義務。原審既認部分停航原因係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故障事件所致(見原判決第14頁),則能否謂連江縣政府對連航公司前開償還債務之發生,非屬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事由所致損害,連江縣政府不得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請求高鼎公司賠償?自待研求。原審遽以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當事人,補足船舶經營成本費用與系爭船舶故障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准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賠償1,252萬1,779元本息,並屬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給付部分有無理由既待事實審判斷,連航公司就該部分之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未據連航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然隨連江縣政府先位之訴移審本院,並因先位之訴廢棄而同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五、關於駁回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部分(即命新華公司給付1,329萬666元本息及駁回連航公司逾前開金額之請求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裁量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認定:連航公司依其與新華公司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就可歸責於新華公司之事由,請求新華公司賠償租用替代船舶支出209萬6,173元、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支出352萬6,493元,另得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按契約價金總額20%之上限,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112萬元,此項約定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於1,329萬66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廢棄第一審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新華公司給付,及駁回連航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請求之判決,駁回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連航公司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高鼎公司、連江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