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
駁回其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簽訂合約編號23004A工程
承攬契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市○○區○○段000、000-1、000-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C、D棟模板工程(下稱C、D棟工程);上訴人另與訴外人群峰工程行簽訂合約編號23004B工程
承攬契約書(與23004A契約合稱
系爭契約),由群峰工程行承攬同地之E、F棟模板工程(下稱E、F棟工程,C至F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因群峰工程行無力施作,三方於104年12月17日協議,由伊承接施作E、F棟工程。
嗣於106年6月2日系爭工程完工之際,上訴人派員禁止伊進場施作,並拒絕進行結算。伊承攬之C、D棟工程扣除尚未施作R3F樓層,E、F棟工程扣除28F、29F、RIF、R2F、R3F、PRF等尚未施作樓層,以已施作面積
按約定單價新臺幣(下同)475元/㎡實作實算,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億4448萬950元、抵銷之遲延罰金251萬1840元及代工支付費用222萬473元後,伊尚得請求工程款2122萬8323元。倘認系爭契約已解除,上訴人就前開未給付款項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返還
等情。
爰先位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備位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108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其下包廠商訴外人敏皇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皇公司)間發生紛爭,致C、D棟工程自106年3月29日起,E、F棟工程自同年4月3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影響工程進度。兩造於同年月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405會議),協議被上訴人自
翌日復工,然其至同月11日仍未進場施作,伊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内進場施作遭拒。兩造再於同年月2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425會議),
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辦理,不得再就系爭契約為任何請求,亦即同意由伊沒收其未領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逾期28日,被上訴人應扣遲延罰金1664萬6784元,及未完成工程清理及瑕疵修補之衍生費用946萬1800元、加計20%之管理費189萬2360元後,共1135萬4160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後,其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984萬6323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38萬2000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及承接群峰工程行施作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模板(包含普通模板、清水模板)組立費用為475元/㎡(未稅),按圖施作,實作實算。C、D棟工程之R3F樓層尚未施作,E、F棟工程已施作1F至27F。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造召開405、425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施工
期間內完成一定工作,
核屬繼續性契約關係,依425會議紀錄及106年5月5日工程會議(下稱505會議)紀錄,固記載「解除契約」,核係就系爭契約向後消滅之意,即兩造係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並非溯及之解除。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總數量為34萬1737.515㎡,按系爭契約單價475元/㎡(未稅)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總額為1億6232萬5320元(未稅),含稅為1億7044萬1586元,扣除已付之1億4448萬95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2596萬636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第23條第2項約定,倘被上訴人有違約行為,上訴人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外,如因而致使上訴人須另行招商發包受有損失時,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用以抵扣,如沒收抵扣後仍有不足,被上訴人仍須負賠償責任,並非不論上訴人有無另行招商之損失,均得逕沒收被上訴人已進場材料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較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且425會議紀錄記載「依契約第23條約定事項辦理後續事宜」及「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非放棄其未領之工程款,且505會議紀錄亦記載「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亞德利同意由助群依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
異議」等語,
足證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之條件,始得沒收工程款。上訴人雖有將後續工程於106年6月6日另發包予
第三人台灣鑫彩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彩公司),但自陳:因其即時與被上訴人解約,並發包予鑫彩公司,鑫彩公司配合趕上遲延工程近1個月之進度,系爭工程如期完工,
未被業主罰款等語,足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遲延另行招商而受有損失,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或425會議紀錄沒收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
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日後按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內如期完工,足見兩造並未約定特定之完工期限。依405會議紀錄,可認被上訴人僅就E、F棟工程之「28柱牆至29樓模板」部分,遲延工期8日,上訴人未證明其餘工程已指定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難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按逾
期日數8日及承攬金額3‰比例,被上訴人應按日計罰之延遲罰金為251萬1840元。審酌系爭工程期間,被上訴人與敏皇公司協商復工失敗、C、D棟工程自106年3月29日起;E、F棟工程自同年4月3日起,被上訴人即未派工進場施作,被上訴人違約日數僅8日等情狀,無酌減
違約金必要。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清除工程遺留之剩、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否則上訴人得逕行僱工代為處理,費用自被上訴人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106年4月25日終止契約前、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清理費分別為87萬5346元、134萬5127元(均含管理費20%),均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郭坤榮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共222萬473元之代工支付費用。又上訴人未證明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約定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費用273萬2970元,自非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2596萬636元,經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遲延罰金251萬1840元、代工支付費用222萬473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122萬8323元本息。是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138萬2000元本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84萬63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兩造於405會議紀錄載明被上訴人與敏皇公司協商復工失敗,被上訴人決定同年月6日自行雇工復工,被上訴人須依合約執行工程進度。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進場施作,嗣兩造於425會議、505會議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6頁)。而系爭契約第23條「違約處理」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時,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則由甲方沒收,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甲方因此所發生之續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及其他之一切損害,概由乙方及其
保證人負責賠償,乙方及其保證人不得異議。」(見一審卷一第12頁反面)。又經兩造簽認之425會議紀錄記載:「四、茲因亞德利遲延違約之事實已然確定,自即日起解除CDEF棟模板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事項辦理後續事宜,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505會議紀錄復記載:「㈡依106年4月25日會議紀錄約定,亞德利應於106年4月28日前負責清運放置於海二工地的模板材料及支撐五金配件……,亞德利今同意放棄……,由助群自行處理或使用,……。㈢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亞德利同意由助群依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421頁、第425-426頁)。綜合當時被上訴人已違約無法復工,二次工程會議紀錄亦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就系爭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未清運之模板材料零件均放棄,剩餘保留款、工程款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等文字,
參酌一般經驗法則為全盤觀察,得否認因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免衍生爭議,始於會議紀錄載明
上開文字?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已承諾放棄未領取之工程款等語,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為斟酌餘地。原審
未遑細究,
遽認上訴人迅為另行招商如期完工,未被業主罰款造成損失,即不得沒收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