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吳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因訴外人吳登貴(民國112年2月23日去世,即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之外祖父)年邁、吳四賓(即上訴人之伯父、被上訴人之舅舅)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且生活不能自理,需由後輩照料生活,
乃於104年8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吳登貴將其所有坐落○○縣○○鄉○○段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照料吳登貴、吳四賓生存
期間一切生活起居,並支付其2人生活、醫療、保險全部費用等,上訴人違反任一事項,視為違約,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及
強制執行,並由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及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之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
擔保上訴人履行義務及違約債務。系爭協議上開約定內容並無違反
公序良俗及
強制規定,自非無效,且吳四賓現尚生存,上訴人仍負有依系爭協議照料其生活之義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之上開義務及債務仍然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