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金鎰
陳金得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與訴外人陳春淵、蔡栢欽(下稱陳春淵2人)於民國93年9月30日、94年7月19日、95年12月7日合資購買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及00-0(下合稱3筆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開土地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將3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力合公司),並於98年8月19日、100年7月29日與心力合公司簽立土地
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心力合公司供進出使用。3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購入、出售、出租等管理、使用、處分行為均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僅於事前或事後向上訴人、陳春淵2人為報告,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處分行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現為心力合公司興建大樓車道出入口之道路用地,兩造與陳春淵2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獲利,系爭土地除可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亦可申請抵繳稅款等之用,仍具一定價值,並無合資目的不能完成之情形,上訴人不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規定進行解散清算,請求返還出資。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予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本息;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陳金鎰、陳金得744萬1,582元、549萬1,582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